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訴人 陳玉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陳玉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理由僅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不再沾染毒品,且其母已屆高齡,體弱多病,其倘入監執行,其母將無人照料,爰請求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純係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待,對於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徒執同一陳詞,請求改判輕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純係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實體事項之主張,與原審所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無涉,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既應為程序駁回之判決,此部分第三審上訴意旨關於改判輕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中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從程序予以駁回上訴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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