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
14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9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21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
4、5時許,在上址居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9公克、淨重0.019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159公克)及供施用與準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1支,且警方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而被告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可參,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219公克、淨重0.019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159公克),有該中心9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216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1支扣案可憑,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且上開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4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
1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19公克、淨重0.019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1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1個(重0.
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工具,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已啟封使用之注射針筒9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啟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皆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