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黃蓮瑛 律師
童兆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 林伯勳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同上罪罰金之刑,並說明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因而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除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由於本條係處罰法人等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未盡必要之注意,此部分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任,且本案未予被告有答辯之機會,亦有未合。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首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而本件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第92條應專科罰金刑之案件,自得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到庭而無庸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庭,合先敘明。
㈡又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之代
理人童兆祥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勳、 江文華 與 徐忠政 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無訛,核與證人洪嬿棻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代理人即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上證人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8月24日「主機線上系統CICS監控軟體升級」公開招標紀錄、財物(勞務)採購開標廠商報到單、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領表憑據資料各1紙,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參加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3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㈢證人林伯勳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採
購案投標廠商藍新公司及泰富公司之「押標金本票」是伊向被告公司申請開立的,由公司再向銀行申請開立該2張押標金本票,並分別交付予江文華及徐忠政作為向臺北榮總投標用,該2張押標金本票1張面額張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1張為93,000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之代理人童兆祥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本件標的金額較小,所以公司是直接相信 林柏勳 所提出的要求,公司一時不察而相信承辦人,而林柏勳為了個人業績,沒有向公司說明為何要開兩張本票,所以公司在審核上確實有出問題,而在申請本票的流程,到何層級伊無法確定,至少會計部門要去做核章審核,伊等承認公司在審核上有疏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按被告於投標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工程之際,原僅須提供1份押標金,卻應受雇人林伯勳之要求提供3份押標金,其中必有疑義,竟未查明而出具該等押標金,顯然對於承辦之受雇人監督不周而未盡必要之注意,揆諸上訴意旨,其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刑事責任,當甚明確,原審依檢察官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需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逕以簡易判決為之,應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尚無可採。
四、本件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科罰金12萬元,減為罰金6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6條前段、第28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清吉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