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加清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下午
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林愛 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見大門未上鎖之際,逕行進入該住處林愛幼子 許江寶 房間內,翻找該房間內之紙箱著手竊取財物時,為林愛當場發現並通知長子 許江文 前來制止而未遂。嗣林愛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加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被害人 林愛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所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次以侵入住宅為竊盜手段,侵害民眾居住安寧
及生命財產安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正值盛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小利,鋌而走險,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告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既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為新臺幣1、2萬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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