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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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來富 被告何 張秋霞
何俊德 何俊生 何美純 何冠緯 蔡玲敏 蔡健詳 蔡健宏 陳水衽 何景堯 何景謨 何美觀 何美柔 何景瑜 蘇天枝 劉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應就被繼承人 何智勇 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三四八八分之三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應就被繼承人 蔡陸輝 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三四八八分之三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天枝、劉美文應就被繼承人 何金魚 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三四八八分之三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何冠瑋 及被代位人 何玉 玲應就被繼承人 何保弘 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三四八八分之三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 何張秋霞 、何美純、何俊德、何俊生、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蘇天枝、劉美文、何冠瑋及被代位人 何玉玲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何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何張秋霞、何美純、何俊德、何俊生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各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蘇天枝、劉美文、何冠瑋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何玉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17,
717元及利息、程序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代位人何玉玲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其財產無效果,經該院核發民國93年5月20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五字第909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何鍼於58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之遺產
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括其子女即訴外人何智勇(按其於100年8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再轉繼承);訴外人 何智信 (按其於91年11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何張秋霞、何美純、何俊德、何俊生再轉繼承);訴外人 蔡何梅 (按其於87年7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蔡陸輝,及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再轉繼承,後蔡陸輝於99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部分再由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再轉繼承);訴外人何金魚(按其於99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蘇天枝、劉美文再轉繼承);訴外人 何輝助 (按其於75年2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何冠緯、訴外人何保弘、被代位人何玉玲再轉繼承,後何保弘於96年1月3日死亡,其母及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被告何冠緯、被代位人何玉玲繼承)。其中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被告何張秋霞、何美純、何俊德、何俊生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之1;被告蘇天枝、劉美文、何冠瑋及被代位人何玉玲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又被繼承人何鍼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何玉玲與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登記為被代位人何玉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何智勇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尚未就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蔡陸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尚未就蔡陸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何金魚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天枝、劉美文尚未就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何保弘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冠緯、被代位人何玉玲尚未就何保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何玉玲顯見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何玉玲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5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何玉玲積欠原告617,717元及利息、程
序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代位人何玉玲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其財產無效果,經該院核發93年5月20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五字第9091號債權憑證在案,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何玉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鍼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為: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各30分之1;被告何張秋霞、何美純、何俊德、何俊生各20分之1;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各15分之1;被告蘇天枝、劉美文、何冠瑋及被代位人何玉玲各10分之01,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且何智勇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尚未就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蔡陸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尚未就蔡陸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何金魚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天枝、劉美文尚未就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何保弘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冠緯、被代位人何玉玲尚未就何保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何玉玲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3年5月20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五字第9091號債權憑證在案,足見債務人何玉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何玉玲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債務人何玉玲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何玉玲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何玉玲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何鍼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可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8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堪予認定。又上述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原告代位繼承人何玉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何玉玲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陳水衽、何景堯、何美觀、何美柔、何景謨、何景瑜就何智勇所遺此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玲敏、蔡健宏、蔡健詳就蔡陸輝所遺此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天枝、劉美文就何金魚所遺此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冠緯及被代位人何玉玲就何保弘所遺此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主張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何玉玲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何玉玲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何玉玲就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按依附表二所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
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一:被繼承人何鍼所遺之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257.21│公同共有1分之1│├──┼────────────────────────┼────┼───────┤│2│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632.79│公同共有3488分│││││之324│└──┴────────────────────────┴────┴───────┘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及被代位人何玉│段810地號土地應有部│段821地號土地應有部││玲)│分比例(即應繼分)│分比例(即應繼分)│├───────┼──────────┼──────────┤│陳水衽│30分之1│8720分之27│├───────┼──────────┼──────────┤│何景堯│30分之1│8720分之27│├───────┼──────────┼──────────┤│何美觀│30分之1│8720分之27│├───────┼──────────┼──────────┤│何美柔│30分之1│8720分之27│├───────┼──────────┼──────────┤│何景謨│30分之1│8720分之27│├───────┼──────────┼──────────┤│何景瑜│30分之1│8720分之27│├───────┼──────────┼──────────┤│何張秋霞│20分之1│17440分之81│├───────┼──────────┼──────────┤│何美純│20分之1│17440分之81│├───────┼──────────┼──────────┤│何俊德│20分之1│17440分之81│├───────┼──────────┼──────────┤│何俊生│20分之1│17440分之81│├───────┼──────────┼──────────┤│蔡玲敏│15分之1│4360分之27│├───────┼──────────┼──────────┤│蔡健宏│15分之1│4360分之27│├───────┼──────────┼──────────┤│蔡健詳│15分之1│4360分之27│├───────┼──────────┼──────────┤│蘇天枝│10分之1│8720分之81│├───────┼──────────┼──────────┤│劉美文│10分之1│8720分之81│├───────┼──────────┼──────────┤│何冠緯│10分之1│8720分之81│├───────┼──────────┼──────────┤│何玉玲│10分之1│8720分之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