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偵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榮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深藍色保冷袋及水果等物,據被害人 張芳玉 於警詢時陳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水果已食用完畢,保冷袋已丟棄等語,是竊得之物已無沒收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1,
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03號被告潘榮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芳玉所有、放置於其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及踏板上之深藍色保冷袋1個、水果些許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芳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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