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聖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貳個、NOKIA廠牌6120型號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無電話服務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5行「接續將其所使用手機之相機攝影功能開啟,拍攝乙胸口、靠近褲底等之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為「接續將其所使用手機之相機攝影功能開啟,拍攝丙胸口、靠近褲底等之身體隱私部位」;犯罪事實欄一末「嗣因丁○○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補習班及丁○○之住處進行搜索,於丁○○之住處扣得內含上開女子在內之如廁、裙底影片之隨身碟2個、行動電話2支後,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因丁○○於109年7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補習班及丁○○之住處進行搜索,於丁○○之住處扣得內含上開女子在內之如廁、裙底影片之隨身碟2個,及丁○○用以拍攝用NOKIA廠牌6120型號手機1支後,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而本案告訴人甲、乙及丙,於被告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見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是本案被告對甲、乙及丙所為之犯行,均係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甚明。
(二)是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對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上開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利用甲
、乙及丙至其經營補習班接受授課之時間,多次對甲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多次對乙及丙竊錄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對甲、乙及丙竊錄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乙及丙之師長,僅為一己私慾,利用甲、乙及丙對其之信任,多次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乙及丙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乙及丙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又其竊錄行為長達多年,潛在之被害學生甚多,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甲、乙及丙遭竊錄之內容,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教,一年多來沒有收入,需扶養太太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甲、乙及丙均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NOKIA廠牌6120型號傳統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無電話服務之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前開手機1支雖另案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然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審理中,尚未執行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且有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雖亦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惟該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之隨身碟亦尚未執行,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NOKIA廠牌2730型號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被告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明知以下就讀臺北市○○區○○路○號○樓其所經營補習班之學生均為甫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9月起至106年9月止,利用代號AW000-H109635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尚未滿18歲而至該補習班內接受授課之時間,趁未遭人發覺之際,接續將其所使用手機之相機攝影功能開啟,拍攝甲大腿、靠近裙底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
㈡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利用代號AW000-H109636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尚未滿18歲而至該補習班內接受授課之時間,趁未遭人發覺之際,接續將其所使用手機之相機攝影功能開啟,拍攝乙裙底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乙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㈢於100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利用代號AW000-H109637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尚未滿18歲而至該補習班內接受授課之時間,趁未遭人發覺之際,接續將其所使用手機之相機攝影功能開啟,拍攝乙胸口、靠近褲底等之身體隱私部位,以及丙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嗣因丁○○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補習班及丁○○之住處進行搜索,於丁○○之住處扣得內含上開女子在內之如廁、裙底影片之隨身碟2個、行動電話2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乙及丙身體隱私部位或如廁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因媒體報導並經同學告知後,始知遭被告偷拍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因媒體報導並經同學告知後,始知遭被告偷拍之事實。4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因媒體報導並經同學告知後,始知遭被告偷拍之事實。5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照片被告竊錄告訴人甲、乙及丙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之事實。
二、被告為成年人,本案之告訴人甲、乙及丙於遭偷拍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接續拍攝告訴人甲、乙及丙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本於同一原因,於接續、同一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分別對
甲、乙及丙竊錄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