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朱秀琮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 律師
何祖舜 律師被告 楊振豐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翁偉倫 律師徐翌菱律師被告 張全皓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81、3235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的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楊振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張全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楊振豐前與 周智鴻 (原名: 周文保 )有借貸關係,楊振豐得知周智鴻急需款項購買御頂公司股票,於民國106年下半年某日,由楊振豐介紹前已熟識的共同友人朱秀琮貸予周智鴻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但須將該6000萬元所購買的御頂公司股票登記於楊振豐名下,並簽發3個月後到期、面額600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之後每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180萬元的利息。3個月到期後,周智鴻再透過楊振豐,向朱秀琮再借款6000萬元。嗣周智鴻陸續以支票清償利息,至107年5月18日因支票跳票無力再繼續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智鴻又於107年6、7月間,支付相當於1300萬元的人民幣至楊振豐指定的帳戶。其後,周智鴻於108年8月12日主動連絡楊振豐,2人相約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左右,在楊振豐經營的「亞太三溫暖」(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的休息室聚會。於此期間,張全皓、 林子 為(已於109年10月5日遭人殺害)及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張全皓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進入設有2道門禁的亞太三溫暖休息室,周智鴻即遭張全皓等3人箝制,楊振豐於周智鴻遭帶走之際,表示欲一同前往,惟遭張全皓等3人拒絕。周智鴻被帶至地下停車場,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座位,有人在旁壓制,且遭要求趴下擋住視線。張全皓等3人駕車將周智鴻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下車前以黑布矇住周智鴻的雙眼,下車後將周智鴻帶往000巷00號旁矮房內房間,並取走周智鴻手機,使他無法對外聯繫,房門外均有人看守,以此方式剝奪周智鴻的行動自由。朱秀琮、楊振豐因周智鴻無力償還前述借款,得知周智鴻遭張全皓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左右,由屋內的張全皓將手機交還周智鴻,並由 林子為 另行交付手機1支,要求周智鴻聯絡親友還款,楊振豐並曾到該處看望周智鴻。嗣周智鴻籌得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並由周智鴻之弟 周文全 聯絡楊振豐後,依楊振豐指定方式交付給楊振豐。張全皓等3人另依朱秀琮的指示,於108年8月14日某時,將周智鴻帶往別處,搭車過程中,張全皓等3人仍要求周智鴻趴著不能看,抵達該處所後,仍持續限制周智鴻的人身自由,當日周智鴻以電話間接尋得 吳明貴 (綽號「芋粿老大」)、 張超俊林明達 共2000萬元的擔保。
108年8月15日某時周智鴻又被張全皓等3人帶去楊振豐開設的招待所(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仍持續限制周智鴻的人身自由,朱秀琮並前往周智鴻被囚禁的房間,向周智鴻表示隔天會先帶他到「芋粿老大」的處所,再讓他離去。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左右,朱秀琮、周智鴻搭車到吳明貴所經營的凱旋門理髮店(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朱秀琮再次確認吳明貴、張超俊及林明達願意擔保周智鴻2000萬元部分的債務後,由張超俊陪同周智鴻到楊振豐開設的亞太三溫暖而釋放之。
貳、 彭高 尚(藝名:「澎恰恰」)因事業虧損,經友人介紹,陸續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楊振豐借得所示金額。因 彭高尚 仍有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240萬元未返還,楊振豐遂向彭高尚表明朱秀琮是他的金主兼合夥人。 嗣彭高尚 於109年8月6日召開記者會,表明無力償債而宣布破產,朱秀琮、楊振豐擔心債權不保,先於109年9月2日要求彭高尚聯絡其子 彭宸昊 ,提出其名下臺北市信義區的房屋設定4000萬元擔保給朱秀琮。抵押權設定後,朱秀琮、楊振豐認為上述擔保恐怕不足,在彭高尚、彭宸昊應邀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左右至亞太三溫暖15樓內休息室時,朱秀琮及楊振豐竟共同基於恐嚇的犯意聯絡,分別接續以:「今天要嘛還2000萬,要嘛拿大安路房子來設定,這件事情今天一定要處理完,不然你就走不出去」、「小弟今天不在樓上,但在樓下埋伏等著」、「現在沒有人救得了你,你要找另外找一個人來擔保2000萬債務」、「以前像這種被我抓到都是雙腳先打斷,我對你已經很好了」等語,以威脅彭高尚與彭宸昊生命、身體安全的方式,使彭高尚、彭宸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彭高尚、彭宸昊2人。朱秀琮、楊振豐另基於強制的犯意聯絡,在彭高尚已經朱秀琮、楊振豐恫嚇的情況下,先命 陳庠淞 攜同彭宸昊去找彭高尚前妻,表明要以她名下的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作擔保,並以該休息室出入需要經由櫃檯控制門鎖開關的門,且須穿鞋、等待電梯等逃脫不易的客觀情形,若逃脫不成,生命及身體恐將受損的高度可能下,以此方式限制彭高尚行動於該休息室內,妨害彭高尚行使其離去的權利。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於同日下午6時左右接獲通報,指稱彭高尚遭人強押於三溫暖,刑事警察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隨即組成專案小組,前往上址尋獲彭高尚,始查悉上情。
參、案經彭高尚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朱秀琮、楊振豐與張全皓(以下簡稱朱秀琮等3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壹的部分,已經朱秀琮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周智鴻、周文全、張超俊、林明達、 王國權林冠樺黃議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戴寶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員警搜索時,我有將自己所持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丟至窗外,楊振豐於108年8月13日曾以手機傳「帶走了」訊息給我。
㈢海山分局出具的數位鑑識報告,可證明楊振豐有於108年8月1
3日凌晨3時12分,以手機傳送「帶走了」訊息給「寶慧」之人。
㈣朱秀琮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8月13日
至15日通信紀錄及移動軌跡圖,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110年1月18日行維三字第1100000035號函與附件,可證明朱秀琮在這幾日曾出現於周智鴻遭囚禁處附近的基地台。
㈤朱秀琮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8月16日
通信紀錄及移動軌跡圖,可證明朱秀琮當日曾出現於凱旋門理髮廳附近的基地台。
㈥○○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
㈦楊振豐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及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
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0等支票及兌現紀錄,可證明楊振豐曾兌現犯罪事實壹所示的支票。
㈧朱秀琮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可證明朱秀琮曾兌現周智鴻的支票。
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可證明張全皓曾出現於該處。
㈩亞太三溫暖平面圖,可證明周智鴻遭帶走的房間,並非一般
消費者可自由出入的場所,且自該房間至電梯口,尚需經過多道上鎖或有人監視的門及通道。被害人周智鴻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監察譯文、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559、560、561、562、649號與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00、1501、1502、1503、1857、1858、1859、1860、1861號通訊監察書及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明刑事警察局開始偵辦周智鴻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起因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在監聽受監察人吳明貴0000000000號手機時,發現吳明貴於108年8月13日下午8時左右,接獲友人林明達告稱:周智鴻因債務遭人押走之事,經陳報法院,准予將該監察所得另作他案證據,而開始監聽朱秀琮、楊振豐等人手機,並進行現場蒐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2、32351號起訴書,可證明林
子為已於109年10月5日遭人刺傷,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於同日下午1時9分左右死亡。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朱秀琮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這部分事證明確,朱秀琮等3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上述犯罪事實貳的部分,已經朱秀琮與楊振豐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述可以佐證:
㈠證人彭高尚、彭宸昊與陳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㈡彭宸昊名下臺北市信義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彭高尚的支票存款明細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09年9月
3日彭高尚簽發的2000萬元本票1紙、彭高尚借款金流明細、還款明細表、2000萬元支票2紙、 黃明顯 簽收125萬5000元的收據。
㈣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9、3242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
14823、2828與2827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與278號裁定,可證明楊振豐就彭高尚積欠他的債務,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
㈤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明事發當日彭高尚確實
遭限制行動於亞太三溫暖休息室內,朱秀琮、楊振豐妨害彭高尚行使其離去的權利。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朱秀琮與
楊振豐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這部分事證明確,朱秀琮與楊振豐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朱秀琮等3人為犯罪事實壹的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修正後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規定的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的犯罪目的,則其所實行的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的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理。又刑法的「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的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的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是以,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的行為,如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的「其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的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朱秀琮、楊振豐因周智鴻無力償還借款,得知周智鴻遭張全皓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竟與張全皓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參照上述說明所示,即屬於「相續共同正犯」;而朱秀琮等3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周智鴻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周智鴻施加恐嚇,參照上述說明所示,並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本院審核後,認定朱秀琮等3人就犯罪事實壹的部分,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朱秀琮等3人與林子為(已死亡)、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兩者所保護的法益
雖然均為被害人的自由,但前者是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拘禁」、「剝奪」用語,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的時間,始能成立。是以,如行為人是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時間的拘束,仍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朱秀琮、楊振豐對彭高尚與彭宸昊為恐嚇言行後,妨害彭高尚離去的時間僅有短暫時間,本院審核後,認定朱秀琮、楊振豐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朱秀琮與楊振豐就前述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朱秀琮、楊振豐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彭高尚、彭宸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朱秀琮、楊振豐所犯上述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
以分論併罰。又張全皓於98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張全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張全皓於出監後不及1年即為犯罪事實壹的犯行,而且所犯妨害自由犯行與前述傷害犯行的罪質相近,可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綜合以上情節,本院認應依前述累犯規定對張全皓加重其刑。
二、被告被科處的刑度:有關於朱秀琮等3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考量者如下:㈠朱秀琮:國中畢業,從事過餐飲、房地產等行業,目前從事
殯葬業;已婚,需要扶養長輩及就學中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借貸給周智鴻、彭高尚等人,迄未獲得清償的債務超過1億元;因周智鴻、彭高尚未遵期還錢,為確保自身債權而為本件犯行;雖然並未一開始即與張全皓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犯行,但由其後的事態發展來看,已主導對周智鴻的犯行,又自始主導對彭高尚、彭宸昊的犯行;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拘禁周智鴻人身自由達數日,妨害彭高尚離去的權利達數小時,仍造成2人身心受創,危害不輕;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4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尚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與移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周智鴻、彭高尚、彭宸昊分別達成和解(這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但他於案情已接近明朗時才認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所揭示「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其減輕刑責的幅度不宜過高,且不宜如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科以易科罰金之刑,以符正義。
㈡楊振豐:高中畢業,從事過中醫診所、房地產等行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已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就學中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投資亞太三溫暖,借貸給周智鴻、彭高尚等人;因周智鴻、彭高尚未遵期還錢,為確保自身債權而為本件犯行;雖然並未一開始即與張全皓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犯行,但由其後的事態發展來看,亦是對周智鴻犯行的主導者,又自始主導對彭高尚、彭宸昊的犯行;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拘禁周智鴻人身自由達數日,妨害彭高尚離去的權利達數小時,仍造成2人身心受創,危害不輕;曾因違反醫師法、公司法及犯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與移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周智鴻、彭高尚、彭宸昊分別達成和解(這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但他於案情已接近明朗時才認罪,參照上述「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其減輕刑責的幅度不宜過高,且不宜如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科以易科罰金之刑,以符正義。㈢張全皓:國中畢業,曾在夜市擺攤,目前無業;未婚,需要
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林子為取得周智鴻積欠他人的債權,為向周智鴻催逼債務,遂在林子為的慫恿下,共同自亞太三溫暖箝制周智鴻的人身自由,並將之拘禁數日;張全皓與周智鴻素不相識,僅是犯罪事實壹的參與者,並非主導者;張全皓等3人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以黑布矇住周智鴻的雙眼,於拘禁處所取走周智鴻手機,使他無法對外聯繫,且不斷變換拘禁地點,以此方式剝奪周智鴻的行動自由達數日,勢將造成他的身心受創,危害不輕;除有前述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曾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於偵訊時即自白犯行,並與周智鴻達成和解、依周智鴻要求捐款10萬元給「0402太魯閣事件案」(這有和解書、衛生福利部賑災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證),可認犯後態度尚佳,依前述「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應予以減輕較高幅度的刑責,以符正義。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朱秀
琮、楊振豐所犯各罪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就朱秀琮等3人涉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張全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本院斟酌朱秀琮、楊振豐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2人所犯3罪都是因催討債務而生,其中對彭高尚所犯2罪的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犯罪事實壹、貳的犯行則時間間隔1年以上),並權衡2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2人本是合夥關係,犯罪模式是先由楊振豐以高利借貸他人,待借款人無力償還,再由朱秀琮以其社會上實力出面討債)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現象,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朱秀琮、楊振豐最近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都已經坦承犯行。再者,朱秀琮、楊振豐已分別與周智鴻、彭高尚、彭宸昊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而周智鴻的告訴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彭高尚於110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3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我認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之間不管有誤會還是瑕疵,都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我不會擔心他們再暴力討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量刑辯論時,亦供稱:
「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其中二人5年內沒有前科,對於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何況朱秀琮、楊振豐考量自己所為而造成的危害,均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照本院的諭知,按自身資力各自捐款共計120萬元給6個、8個社會福利機構或公益團體(這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捐款收據等件在卷可證),可見2人已盡力彌補自身的過錯。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再參酌朱秀琮、楊振豐於偵查中已分別遭羈押將近4個月,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認2人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朱秀琮與楊振豐的犯罪紀錄,認有宣告2人較長緩刑期間的必要,乃均宣告緩刑4年。至於張全皓因不符緩刑條件,本院即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交付時間交付人金額接收人接收地點備註0000000周文全700萬張超俊敦南會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超俊再轉交至亞太三溫暖櫃台。0000000周文全1000萬支票(500萬1張、100萬5張)、200萬現金楊振豐亞太三溫暖支票兌現至楊振豐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後張超俊1500萬、500支票各1張楊振豐亞太三溫暖附表二項目債權人交易日期金額匯入出帳號/支票號碼備註第一次借款(3期) 楊振豐台 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擔保00000001000萬支票AE00000000000000現金還利息(第1期)000000060萬現金交付000-00000000000月息6%利息(第2、3期)0000000120萬支票AZ0000000&ZZZZ;000-00000000000第二次借款(3期)楊振豐台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萬000-00000000000擔保0000000200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兌現擔保00000002000萬本票彭宸昊連帶保證利息(第1期)000000024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月息8%利息(第2期)000000024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次借款(4期)楊振豐台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萬000-00000000000擔保0000000200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彭宸昊連帶保證利息(第1、2期)000000024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月息6%利息(第3、4期)000000024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次借款(2期)楊振豐台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萬000-000000000000擔保0000000100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兌現利息(第1期)00000008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月息8%利息(第2期)00000008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次借款(4期)楊振豐台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萬000-000000000000擔保00000002000萬支票UA0000000彭宸昊連帶保證利息(第1期)0000000160萬支票UZ0000000000-000000000000月息8%0000000兌現利息(第2期)0000000160萬支票UA0000000月息8%(支票未兌現)利息(第3期)0000000160萬支票UA0000000利息(第4期)0000000160萬支票UA0000000第四次及第五次借款未還款整合00000004000萬約定月息4%0000000、0000000清償0000000、0000000支付利息240萬(2000*8%+2000*4%)擔保0000000彭宸昊名下房屋設定4000萬(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利息10000000120萬現金交付1.簽收單可稽2.另支付5.5萬設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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