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雪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智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送達代收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代理人 林子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元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雪雯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8-1、145頁)。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9、145頁)。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請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3、147頁)。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如現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亦有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如入出境資料)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9頁)。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個月=360,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2,384元(計算式:13,016×24個月=312,384),剩餘47,616元,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再依上揭裁定債務人名下有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縱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650,240元,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正值壯年,應具備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十)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總收入36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312,393元後,尚餘47,607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債務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建物持分等不動產變價不易,然並非無價值或無法變賣,如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不公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十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7、151頁)。
(十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8、151頁)。
(十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學貸與一般貸款不同,學生於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皆無須負擔任何利息,如嗣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五)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3、153頁)。
(十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未到庭惟具狀稱: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十七)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7、153頁)。
(十八)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09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自由業臨時工,每月可得15,000元,無固定雇主,且工作地點亦不固定,而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支出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609元、桶裝瓦斯費500元、行動電話688元、室內電話50元、交通費用79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2,000元,共12,137元(計算式:7,500+609+500+688+50+790+2,000=12,137),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8,720元。另對於本院清算裁定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9、15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6年7月2日至108年7月1日)間之收入:債務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均擔任臨時工,收入共360,000元,平均每月15,000元(計算式:360,000/24個月=15,000),此外查無收入,有本院調取其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頁),堪信為真實。
2.必要生活費: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312,393元,平均每月為13,016元(計算式:312,393/24個月=13,016),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所陳低於最低生活費之程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3.債務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自由業臨時工,每月可得15,000元,無固定雇主,且工作地點亦不固定等語,有110年3月17日收入切結書、110年3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堪信為真實。而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609元、桶裝瓦斯費500元、行動電話688元、室內電話50元、交通費用79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2,000元,共12,137元(計算式:7,500+609+500+688+50+790+2,000=12,137),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18,720元等語,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2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2紙、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及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可稽(本院卷第127、129、131、133、135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消清卷第95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720元,則債務人主張上揭必要生活費用12,137元仍低於最低生活費18,720元之程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綜上,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每月尚有餘額2,863元(計算式:15,000-12,137=2,86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36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312,393元後,尚餘47,607元(計算式:360,000-312,393=47,607),債務人就此情亦於110年4月8日調查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二第135至137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6年7月2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0年1月6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縱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650,240元,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經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2」記有:不動產(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建物)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第8頁),並無不實或隱匿,且該財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10)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建物(持分1/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以拍賣變價方式處分,並在該裁定敘明「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共拍賣四次,未拍定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四次如未拍定即發還債務人。」等語(執清卷一第356頁、356頁反面),該裁定已確定,嗣經4度公開拍賣且減價至650,24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後(執清卷二第101、132頁),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1號通知及公告(第1次拍賣)、109年9月30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1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1號通知及公告(第2次拍賣)、109年10月28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9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1號通知及公告(第3次拍賣)、109年11月18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8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1號通知及公告(第4次拍賣)、109年12月1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4次拍賣)可考(執清卷一第354至356頁;執清卷二第3至10、38、39至46、69、70至77、1
00、101至110、132頁),但清算程序處分之事,與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另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
(一)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二)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但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103,775元部分,前經扣除本件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8,618元後,仍有85,157元(計算式:103,775-18,618=85,157),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9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執清卷一第169至171、175至180頁,執清卷二第135至137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該筆優先權債權85,157元,屬不免責債權。雖不免責債權內容未併記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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