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路口處係車流交會改變行進動線之處,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行經該路口處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依序駛入路口時,不得貿然於路口進行超車,以確保行車安全,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行由告訴人 彭韋綺 所騎乘欲左轉彎至秀水鄉大厝巷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骨盆腔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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