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珮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其右前方有告訴人 陳文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右轉車道直行,二車同向並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亦不慎往左偏行,2車間距逐漸接近,隨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側耳耳漏、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心包膜積血、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心臟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失能及尿管置放、疑似腦水腫、創傷性失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仍為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之輕度失智症,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