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潘泓升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泓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潘泓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1日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第269、276、285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卷第35至37、101至10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