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廖怡君支付損害賠償」之記載,均更正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張家瑜 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判決附表已載明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所附負擔為「廖怡君應向張家瑜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廖怡君支付損害賠償」之記載,顯係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均裁定更正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家瑜支付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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