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宋淑貞 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36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3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卷宗、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3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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