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聲請人 王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87年6月30日遺失聲請人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368萬元且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87年7月1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02年9月5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但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且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顯然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支票),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其規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述支票,依其提出之87年7月13日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於87年6月30日即已遺失,且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屬於「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支票,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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