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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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宜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宜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後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所載「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代為安排偷渡事宜」應更正為「委託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協助劉靜宜偷渡出境事宜」;第6列所載「98年1月間之某日」應更正為「其知悉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8年2月27日發佈通緝後之某日」。
㈡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6751號執行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被告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委由辯護人具狀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表明上開情事請求准予返國,並願接受裁判,有移送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船協助偷渡離境,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確定,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8年2月27日發佈通緝在案,有通緝檔資料明細可憑(偵卷第29頁),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查閱無訛,且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限制出境乙節,此有國民管制檔查詢影本可稽(偵卷第30頁),其明知因該案重大犯罪已遭出境管制及通緝處分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逃避刑罰執行,委由不詳擅自搭乘船舶偷渡出境前往他國藏匿,不僅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正性,更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實值予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經本案確定後經過十餘年後,始願返國負起責任而執行上開徒刑,實難撫該案被害人之精神痛楚而質疑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已著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信憑性,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檢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劉靜宜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宜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中分義刑萬決字第17697號函限制出國後,以96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為躲避執行,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以1萬元美金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安排偷渡事宜,而於98年1月間之某日,透過該人安排從高雄港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菲律賓,再持布吉納法索之護照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嗣其於109年9月21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委由廖志堯律師具狀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說明上情,請求准許其搭機返回臺灣地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靜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民管制檔查詢、陳情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管制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部分,因該罪為法定本刑1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經加計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已完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