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6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1年8月28日及94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2件,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1,800,000元,到期日96年8月28日及97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