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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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方芸芸 (原名 方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而計算至民國96年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為246889元,原告因而提起本訴。惟原告所提出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本院審酌兩造便利性,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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