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 林安 可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甚明。兩造間上開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高雄高分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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