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至106年1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承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分別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27號、104年度原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再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未持搜索票,經被告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被告王承軒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1日2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0號「林森國小」附近時,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
0.0070公克),並於21日3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軒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蒐證照片4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案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45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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