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房志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5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房志雄駕駛MYH-01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
4日16時33分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9線7.5公里處(北往南行駛),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違規行為,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16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後龍鎮苗九線北往南路段時,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二)查原告因1.從海寶國小從北到南限速標示太少。2.提醒前有測速標示也沒有。3.提醒測速標示不明,不合規定,況且綁在電線柱上(標示太小)不明。4.沒有(前常有測速照像的標語文字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告於108年5月1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訴,經向原舉發警局查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5月16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10773號函覆:「一、旨案係房民駕駛普重機車MYH-013號於108年4月4日16時33分在苗栗縣後龍鎮苗九線北往南7.5公里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77公里/小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小時,為本分局掣開第F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二、房民對舉發不服,遂向貴站提出陳述,陳述意旨;『從海寶國小從北往南限速示太少,提醒前有速標示也沒有,提醒測速標示不明、太少,況且綁在電線柱上,標示太小,沒有前測速照相的標語等文字,事後才補插在地面上的測速照相之標示。」等語。四、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段前,一般道路應於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非固定測速〈警52〉牌面臨時性設置,取締勤務結束後即撤除,在執勤時間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五、經審視舉發相片,警方於108年4月
4日16時0分在測速地點前有明顯將〈警52〉標示牌面固定於電線桿,相關位置均符合規定,於108年4月4日16時33分測得普重機車MYH-013號車行速77公里/小時,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二)原告訴訟文字提出「海寶國小以南限速標示太少、沒有前有測速標語文字、標誌太小,且不合乎規定」爭議標誌設置之性質與本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107年1月
1日公布實施)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
2條【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onUniformTrafficControlDevi
ces,MUTCD)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以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國際化】(條文修正相關資料如附件6),並踐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
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三)本案舉發單位員警用以測速採證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係設置於系爭違規地點處,而測得其原告駕駛車輛之行車時速為77公里(限速為時速50公里),偵測方向係車尾等情,有前揭測速採照片影本足憑;又最高速限(時速50公)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與測距均符合規定,此有舉發單位苗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108年5月16日南警五字第1080010773號函可佐,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無違誤,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7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與查證,依法洵屬有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6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供參照。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四)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且本案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警察機關,已於照相取締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原告未能依道路設置行車速度規定騎乘,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8年6月26日前繳納,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按,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含告示牌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5月16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10773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測速取締告示牌之設置位置已於照相取締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上述規定之標示距離範圍內,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前揭函文函覆明確。又原告雖主張該處告示牌不明顯云云,然觀諸測速取締告示牌之現場照片並無原告所稱之不明顯、不符法規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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