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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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華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供證人乙○○施用,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其轉讓禁藥之犯行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其家中尚有姊姊,亦有高齡失智之母親待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0975公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0、66、7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鈞院考量被告年紀大且身體不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轉讓藥事法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時併予審酌,自無不當。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轉讓藥事法禁藥犯行,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甚輕,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因年紀大且身體不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上訴意旨求為易科罰金,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被告甲○○因思慮未周而為本件轉讓藥事法禁藥犯行,尚屬初犯,且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50、66、71頁),已見悔意,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被告甲○○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雲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20
1號房間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與乙○○施用。嗣因警員於同年8月14日0時
5分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1.0975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固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對被告自己有害等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頁背面、25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係由其自行陳述,其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或訊問等語(見訴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乙○○違反據實陳述義務,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卷內復未見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結文等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31頁、訴卷第15頁背面、25頁)。經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就被告係如何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之緣由及經過,所述明確,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係其所施用毒品係其與被告共同購得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訴卷第51至57頁背面),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而證人乙○○既就被告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曾親自見聞,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警詢時並未遭任何不正詢問,且斯時被告並不在場,伊與被告係認識10幾年之朋友關係,伊於警詢時不知道伊說毒品是被告的會導致被告遭到轉讓禁藥的相關追訴,伊也沒有想到為自己減刑的考量等語(見訴卷第57頁及其背面),並參以證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查獲後,警員有給予證人乙○○夜間之休息時間始行詢問乙節,亦有證人乙○○於警詢之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地點等資訊2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已足見證人乙○○為上開證述時並無特意構陷被告之目的,其應係基於其斯時較深刻之記憶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且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情誼及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憑信性甚高。是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此有106年8月14日偵訊筆
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1頁、證人乙○○所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卷第52至54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證人乙○○所施用毒品是伊與證人乙○○各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一起去買而共有的,且購買毒品時是伊開車載證人乙○○去,由證人乙○○下車去買,後來是因為證人乙○○於查獲後在車上很緊張並哭著說她會怕,要伊承認毒品是由伊無償提供的,伊才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中午係證人乙○○以電話聯繫被告開車至證人乙○○住處載證人乙○○,兩人隨即在車上共同商議各出資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迨抵達桃園市上海路高架橋附近後,即由證人乙○○下車接洽購毒,證人乙○○購得毒品後再返回上開住處,隨後案發當日晚間再由被告駕車載送證人乙○○至上址旅館房間內,本案遭查獲後係因證人乙○○在前往派出所的車上泣謂有甚多前科,要求被告承認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基於友情始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另證人乙○○係因知悉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始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是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至多僅為幫助證人乙○○施用毒品;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幫助證人乙○○施用毒品與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案若認定被告有罪,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見審訴卷第26、31頁、訴卷第23至24、39至45頁背面、58、86至89、119頁及其背面、
120頁及其背面)。經查:⒈被告及證人乙○○分別於106年8月13日22時許、22時30分許
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員於106年8月14日0時5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其等施用所餘之透明結晶1包,而被告及證人乙○○於遭查獲後經警員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扣案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1.0975公克),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12、52頁),並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證人乙○○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乙○○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上開扣案毒品及被告、證人乙○○前揭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3、36、38頁及其背面、40至41、43至44、68、70、72頁),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憑。上開各情復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定。
⒉而有關被告、證人乙○○上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
於106年8月14日警詢及偵訊、106年10月25日偵訊時均自承:警方臨檢查獲伊時伊是坐在床鋪上,伊起身後在伊身下起獲之扣案毒品為伊所有,是伊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上一間網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的,伊找證人乙○○去上開旅館房間就是要去施用毒品,伊有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看到證人乙○○將扣案毒品拿到廁所去,證人乙○○所施用毒品係伊給證人乙○○一起吃的,她要施用就給她用,不用經過伊同意也不用支付伊價金,因為證人乙○○是伊的朋友,且施用的量不多,伊承認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52頁及其背面、63至64頁)。被告為上開供述時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且其係智識健全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而其於歷次偵訊時檢察官亦已告知其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倘其上開所述轉讓毒品之情節並非實在,衡情被告自可逕予否認,然其卻反而違反常情,自願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為上開供述,甚且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倘非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應不會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況且,案發當日在被告所坐床鋪位置處查扣之上開透明結晶檢出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合,已足見被告上開有關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之自白並非全然無稽。
⒊再者,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6年8月13日22時3
0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由伊自己拿來用,因為伊是被告的朋友,所以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且警員在現場查獲的安非他命也都是被告所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毒品是被告帶去上開旅館房間的,伊於10
6年8月13日晚間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應該是被告買的,因為伊與被告是朋友,所以伊才直接拿被告的毒品施用,伊當時跟被告在同一個地方, 伊拿 毒品到旁邊去用,被告知道伊拿他的毒品,沒有阻止伊拿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所述內容除前後均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外,其所述情節亦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一致,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與被告係認識10幾年之朋友關係,伊於警詢、偵訊時不知道會導致被告遭到轉讓禁藥的追訴,伊也沒有想到是為自己減刑的考量等語(見訴卷第57頁及其背面),堪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並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乙○○前揭證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堪可採信。另證人乙○○於前揭遭查獲後經警員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見證人乙○○確實有於其所述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亦可佐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應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殆無疑問。
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乙○○
亦附和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施用的毒品是伊於106年端午節左右與被告各出1,000元在網路上找伊認識的賣家購買的,伊與被告都有一起提議要買毒品,當天下午伊就約賣家到桃園市上海路的橋下,由被告開車載伊去並一起下車後,再由伊去拿毒品,取得毒品後伊就把毒品交給被告,並先回去上班,下班後被告再載伊到上址旅館房間內,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是因為緊張害怕才把責任推到被告身上,被查獲後伊與被告在警車上都沒有講話,伊是在派出所與被告銬在一起時向被告提議讓被告把本案的毒品擔下來,伊不知道這樣會變成誣賴被告云云(見訴卷第51至57頁背面)。
惟查,被告、證人乙○○既於警詢、偵訊時就證人乙○○所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為明確且一致之陳述,且其等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等各自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未遭不正訊問(見訴卷第23頁背面、57頁背面),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則其等嗣後竟均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改以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即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殊為可疑;再參以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係朋友關係、交情很好,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等語(見訴卷第23頁背面至24、57頁),益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無有基於前開情誼而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不能遽信。再者,被告與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為大致相似之陳述,然其等就一同至前揭上海路橋下後是否均有下車取得毒品、證人乙○○遭查獲後究係在警車上抑或係在警局房間內請託被告承認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等節,所述顯有歧異,則果真被告、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實,何以就上開其等均有親身經歷之事項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況且,被告與證人乙○○所涉本案遭查獲後,其等係分別由警員分由不同警車載送至警局乙節,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訴卷第71、73頁),衡以警員應無就此如何將被告帶回警局之細節性事項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則被告所述證人乙○○在車上請託其擔下本案責任云云,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在106年端午節左右用手機聊天軟體約賣家到上海路,然後才去購買毒品,當天是於下午取得毒品,取得毒品後伊就回去上班,下班後才到本案汽車旅館去等語(見訴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56頁),然106年端午節之時間係106年5月底乙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本案案發時間既係106年8月13日,則衡情證人乙○○焉有可能於10
6年5月底左右約賣家至上海路,數月餘後迄至本案106年
8月13日始前往上海路取得毒品?亦顯然悖於常情殊甚,足徵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6年8月13日22時許自行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轉讓前揭毒品供證人乙○○施用之行為全然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難認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為前揭106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本院經綜合評價卷存事證之結果,認本案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復有前揭各該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可供施用
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乙節,應堪認定。⒌至辯護意旨固另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本案案發
當日有無民眾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上經營網咖販賣安非他命,欲以此證明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阿龍」購買安非他命及其購買數量、金額等節(見訴卷第32至33、44頁背面至4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未提及其有何於本案案發當日購買毒品時為警員查獲之情,則警員對於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時、地購買毒品及其購毒情形,應尚無可能據所查獲資料而函覆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況被告甲○○係向何人購得扣案毒品乙節,核與其取得毒品後進而予以轉讓之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亦無從動搖本判決認定之基礎,爰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之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供證人乙○○施用,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其轉讓禁藥之犯行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其家中尚有姊姊,亦有高齡失智之母親待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所餘
,此雖亦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包裝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其餘在上址旅館房間內經警查獲扣得之燈泡吸食器、玻璃
球管、吸管等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蘇品蓁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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