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添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添前為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梅南社區環保義工隊隊長,梅南社區發展協會遂將受贈之中古農地搬運車(屬農業機械,俗稱爬山虎,下簡稱本案農車)置放在張金添之住處中。於民國106年間, 梅南里里黃慶助 欲實施「梅南里106年上半年度道路及環境衛生整理計劃」之道路噴藥除草工項時,張金添遂向黃慶助自薦由其循往例與 張光雄 共同承包此一工作,經黃慶助應允後,張金添遂於106年6月6日13時許,欲駕駛本案農車搭載張光雄執行前揭工項。詎張金添於發動並駕駛本案農車前,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安全、有效,且其於駕駛本案農車搭載張光雄時,亦應注意農業機械於道路行駛時,所載運之物品應以自營農場生產品、農業生產必須之資材及一般非營業性之農家自用品為限,且車廂以外之處不得載人,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車前確實檢查本案農車之輪胎是否安全、有效,隨即駕駛本案農車搭載張光雄於該車之後車斗處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張金添駕駛本案農車行經梅南里12鄰產業道路之下坡路段時,本案農車之左後輪胎突歪斜脫落致人車翻覆,張光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旋送通霄光田醫院急救,並轉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進行救治,仍於同月14日22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另張金添肇事後亦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光雄之子 張挺彰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金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農車搭載被害人張光雄,嗣因本案農車之左後輪胎脫落致使人車翻覆,被害人因而受傷且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非梅南社區發展協會之環保義工隊隊長,公訴意旨徒以本案農車置放在被告住處,因認被告對本案農車負有保養維護之責,實屬過苛。又被告既非車輛之專業維修人員,且其於駕駛本案農車前已有檢查輪胎功能是否正常,況本案農車之左後輪胎係在返程途中方因不明原因而突然脫落,自難令被告就此意外事件負擔過失致死罪責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即梅南里里長黃慶助欲實施「梅南里106年上半年度
道路及環境衛生整理計劃」之道路噴藥除草工項時,被告向黃慶助自薦由其循往例與被害人共同承包此一工作,經黃慶助應允後,被告遂於106年6月6日13時許,駕駛本案農車搭載被害人於該車之後車斗處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農車行經梅南里12鄰產業道路之下坡路段時,本案農車之左後輪胎突歪斜脫落致人車翻覆,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旋送通霄光田醫院急救,並轉送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進行救治,仍於同月14日22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慶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8至19頁、第10
9至111頁,偵字第1339號卷一【下簡稱偵一卷】第39至40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85至200頁),並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7年6月12日通鎮民字第1070008660號函及函附梅南里辦公室106年上半年度道路及環境衛生整理計劃資料、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通霄光田醫院急診及轉診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至33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第93至95頁、第119頁、第251至253頁,偵一卷第67頁、第115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具有「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安全、有效」及「於車廂以外之後車廂置物處載人」等過失:
⒈按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
載人員;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至6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農車為農地搬運車而屬農業機械,且被告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各節,有交通部108年3月19日交路字第108000768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27日農授糧字第1080707295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71至173頁),足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法規應係知之甚詳,是其駕駛本案農車前暨其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又參以證人黃慶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農車是由梅南里里民贈予梅南社區發展協會,而因被告前為梅南社區環保義工隊隊長,社區才會將本案農車放在被告住處由其保管。就我所知被告沒有將本案農車作私人使用,每年只會開1次而已,今年(106年)被告跟我說本案農車他發動10次就可以發動了,沒有向我反應本案農車有何特別狀況等語(見相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農車自從梅南里里民贈予社區發展協會後就放在我那邊,贈予時該車已非全新車輛,並持續放在我那邊大概10幾年。
本案農車除了我承包除草工項時會開出去1到2次外,平常沒有其他用途,我自己務農時不會用這輛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足見梅南里里民將本案農車贈予梅南社區發展協會時,該車已非全新車輛,且本案農車10餘年來置放在被告住處時,均僅由被告每年駕駛1至2次執行道路噴藥除草工作,則依本案農車之新舊程度、使用情況等情節加以觀察,更堪認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處於相同環境及條件下,均能預見在使用本案農車前,應詳細、確實檢查本案農車之基本配備暨安全性能是否確實有效無虞,且於使用本案農車之過程中,更應避免危險之搭載行為,據以防免危害發生之可能。
⒉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農車平常都放在我倉庫裡,沒
有定時保養,只有要使用時發現問題才會叫人來修理。本次我只有看4個輪胎都有氣就開出來了等語(見相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農車前,僅單純檢查輪胎是否有氣即發動上路,並未詳細、確實檢查輪胎是否安全、有效而具有過失。復經本院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農車於案發時、地搭載被害人時,被害人係坐在該車之左後車斗處而非駕駛前座。而雖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中規定:農地搬運車除駕駛者外得搭載助手1人(見本院卷第107頁),但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亦規定:農業機械於市區道路○○路行駛時,所載運之物品應以自營農場生產品、農業生產必須之資材及一般非營業性之農家自用品為限(見本院卷第102頁),如綜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加以觀察,本院認農地搬運車之駕駛於搭載助手時,亦應依法於車廂處載人,且於後車斗(後車廂)處不得載人而僅得載運農場生產品、資材及自用品等物方屬適理,由此足認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農車之過程中,並未遵守車廂以外之處不得載人,暨農業機械後車斗處所載運物品應以生產品、資材或自用品為限等規定而存有過失。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農車僅係單純借放在被告住處,被告對於本
案農車本未負有任何保養維護之責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既選擇駕駛已屬相當陳舊且未經常使用之本案農車,作為搭載被害人執行除草工項之交通工具,則其於使用本案農車前,自應依前開規定負起詳細、確實檢查該車各該配備是否安全、有效之責。換言之,前揭法規範之規範重點,應係要求駕駛人即車輛使用人於駕駛前詳細、確實檢查各該車輛配備是否安全有效,尚非令車輛保管人須負起檢查車輛配備暨保養維護之責,且本院亦係本於前開規範意旨,認被告此一本案農車之「使用人」,於使用前未盡其確實必要之安全檢查注意義務,而非認因被告為「保管人」,即負有並已違反本案農車之保養維護責任。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⒋至證人即農業機械修理人員 許文欽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
案農車曾經有送來我這邊保養,當時是全車整修,包含輪胎、機油、煞車等各部分配備均有修理維護,但不包含噴藥機,總共維修費用大概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證人黃慶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我擔任里長期間,被告只有在104年將車輛送去保養,當時我有幫忙出錢,大約2、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似足認被告此車輛使用人,就本案農車業已盡其必要之維護及檢查責任。惟因證人許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於7、8年前修理維護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認許文欽前次通盤整修本案農車之時點距案發時點已久,且如觀察前開兩次修理費用之金額差距,即足見本案農車於7、8年前全面維修後,僅於104年間再次略微保養維護,若再參合前述被告自陳伊僅檢查本案農車輪胎是否有氣即駕駛上路等語,暨本案農車之使用年份及該車平日使用狀況等各節加以觀察,即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點使用本案農車前,確已就本案農車善盡其必要確實之檢查及維護之責。是以,證人許文欽及黃慶助此部分之證言,均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⒌另公訴意旨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10
日竹監鑑字第1070156311號函,上載本案肇事載具未向農政單位申領農用車輛號牌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3條規定申領牌證,本不得行駛道路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認被告本案具有未申領牌證駕駛農用車輛之過失。然因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本案農車之左後車輪脫落造成人車翻覆所致,是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農車之行為縱有違反其餘行政規範,但該行政規範之保護目的如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無關,易言之,即縱使被告確有遵守該規範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者,即難認被告應就其違反該行政規範之情節負本案之過失責任。經查,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目的,依農地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係為規範農業機械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及29條規定。且依同作業規範第2點第2項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核發,得供持有人持以辦理農業機械用油或用電之優待事項。至於申請時,該機械是否需進行檢驗,及申請完成後是否需定期檢驗等部分,非屬作業規範管理事項等各節,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8年3月27日農授糧字第108070729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經本院檢視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核其規範意旨均係欲就農業用油、用水及用電給予優惠以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且於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過程中,該農業機械無庸進行檢驗,亦無庸於核發使用證及號牌後為定期檢驗, 洵足 認定前揭使用證及號牌之申請與核發,其規範目的核與農業機械之安全性能無涉,是被告縱使未於駕駛本案農車前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號牌,亦難認與本案農車左後輪胎脫落乙事有何關聯,自難令其就此行政規範之違反於本案中負擔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⒍綜上,被告於駕駛本案農車前暨駕駛本案農車之過程中,分
別具有「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安全、有效」及「於車廂以外之後車廂置物處載人」等過失。
㈢被告駕駛本案農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本案農車之左後輪
胎突然歪斜脫落致人車翻覆,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旋送通霄光田醫院急救,並轉送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進行救治,仍因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通霄光田醫院急診及轉診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農車左後輪胎脫落原因未明,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應負責等語為被告置辯,惟因本案事故發生迄今經過時間已久,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不知悉本案農車現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亦無從就本案農車左後輪胎脫落之確實原因送請鑑定。復經本院審酌本案農車之新舊程度、平日使用及保養維護狀況、案發時點被害人坐於本案農車後車斗左後方,暨案發時點被告正駕駛本案農車行駛於下坡路段等各該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推論,應值推斷本案農車左後方輪胎之脫落原因,確係被告於駕駛本案農車上路前未盡必要確實檢查之注意義務所致。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同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雖係載述被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上路而存有過失,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有所差異,惟因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規範之不同,尚不足以動搖檢察官訴請法院判斷被告在本案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基本事實同一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將上揭過失情節均列為爭點促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答辯(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逕行認定被告本案所違犯之上開注意義務規範,而不受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之過失情節所限制,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之本質,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檢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及被告警詢筆錄中,分別記載事故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均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且經路人撥打119請求救護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案發當日15時13分向警方報案,經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分派後,通霄派出所警員 王誌霆 於同日15時23分抵達現場,消防局人員則於同日15時25分抵達現場,經警消於現場共同處理後,警員王誌霆於同日17時27分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稱:「經了解係張金添駕駛農用機械行駛山間小路時不慎摔倒,造成自己及乘客張光雄受傷」等語(見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堪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是縱其於審理中委由辯護人為其辯稱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而否認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乃被告刑事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故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則其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而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農車已屬陳舊且未經常使用,竟仍於駕
駛本案農車上路前,未審慎、詳細並確實檢查本案農車之各該輪胎是否安全、有效,且於駕駛本案農車搭載被害人途中,猶違反規定令被害人坐於該車之左後車斗處,造成本案農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之下坡路段時,因左後輪胎脫落致人車翻覆,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過失行為不僅侵害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相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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