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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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巫明鴻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里優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訴訟代理人 林塏辰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經由被告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買受訴外人 陳毅平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仲介費5萬6000元予被告。詎契約簽訂後,原告始經由鄰居處知悉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始知受騙。原告旋通知陳毅平解除契約。原告既已解除與陳毅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仲介費用5萬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買賣並未經解除,伊收取仲介費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經由被告仲介,以28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仲介費5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27號卷第7-14頁、本院卷第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陳毅平已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所收取之仲介費為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原以受陳毅平詐欺,解除契約為由,請求陳毅平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修繕等費用,嗣於訴訟中與陳毅平達成和解,而撤回對陳毅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與陳毅平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解除,被告仲介仍成立,被告收取仲介費,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