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陳若綺 被告 吳英明
葉舜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身分證、本票等物,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本院以民國106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4,135元,上開裁定已於106年5月15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