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訴人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上訴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可參)。茲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係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特質之立法目的,並為維持訴訟程序適用上之一貫性,應認凡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無論其適用原因係因金額或類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或依同法第427條第3項、第435條第1項前段由當事人合意,或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第2項規定擬制合意而適用之,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時,均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又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佐)。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聘任商場專任管理員管理商場公共領域及提供符合商場需要的清潔管理服務,清潔商場公共領域,因訴訟標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於原審及上訴後應適用之程序,自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並不因本件係因兩造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有區別。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除請求廢棄其受不利判決之部分外,並追加聲明:「確認就商場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反訴上訴人與反訴被上訴人間存在民法第532條以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亦不屬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事件,是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僅能追加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