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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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陳偉堂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偉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佑榮 視同上訴人 張惠娥
陳佑嘉 陳佑庭 陳佑全 陳南岑 陳繹巧 被上訴人 陳偉聖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其中編號12土地應個別分割;其餘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三、關於個別分割部分,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關於合併分割部分,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偉堂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偉男、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陳繹巧、陳佑榮等8人,應視同上訴。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南岑於起訴後,於民國108年4月1日將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佑全(原審卷二第199頁),然未據陳佑全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此等移轉不影響本件訴訟,故仍應將陳南岑列名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陳繹巧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偉聖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以下僅簡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0000地號以外之12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另0000地號土地則予以個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原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方面:㈠陳偉堂、陳偉男、張惠娥、陳佑榮部分:
陳偉堂、陳偉男均同意除0000地號以外之其餘1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張惠娥、陳佑榮亦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㈡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陳繹巧等人均未於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9頁、207頁筆錄):㈠系爭1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陳南
岑已於108年3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佑全(土地登記謄本參原審卷二第195~208頁)。
㈡系爭13筆土地上坐落有陳偉男、陳偉堂之房屋及車庫,建物位置圖詳如附圖三所示(原審卷一第263頁)。
㈢陳偉男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與0000地號土地相接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偉堂單獨
所有;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偉男、張惠娥等人共有。
㈤系爭13筆土地,均為北斗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中除0000
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外,其他12筆土地均為住宅區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41頁);另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為窪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至6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11及13(下稱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雖其中0000地號(編號11)、0000地號(編號13)土地未與0000地號等10筆土地相鄰,惟其共有人既均相同,參照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仍可為合併分割。
⒉另0000、0000地號土地,雖其共有人與0000地號等10筆土
地不盡相同,然互為相鄰,且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陳偉聖、陳偉男、陳偉堂等人,已同意合併分割(參本院卷第304頁筆錄),且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參照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自可合併分割。
⒊至於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共有人與0000地
號等10筆土地不盡相同,且未與0000地號等10筆土地相鄰,不符得合併分割之要件,當予個別分割。
⒋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就0000地號土地為個別分割,其餘1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本院採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理由:
⒈上訴人陳偉堂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基本上
與原審採行之方法(即附圖一)大致雷同,僅將附圖一之編號H,再分割成編號H₁、H₂,並就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為調整。茲針對附圖一及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差異,整理如下表所示:
共有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陳偉男BB陳偉男、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A₂、C、D、NC、D、N陳偉聖A₁、E₁、I₁、JH₁、I₁、I₂、J、L、M陳偉堂E₂、F、G、H、I₂、L、MA₁、A₂、F、G、H₂陳佑榮以外之其他9名共有人E₃E₁、E₂、E₃陳佑榮未分配土地未分配土地⒉關於編號A₂部分:
依附圖三所示,編號A₂為陳偉男所有建物之一部分,然陳偉男已自承僅係簡易搭建之停車棚(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現場照可參(原審卷一第245頁)。日後若按附圖二方式分配予陳偉堂而應予拆除,亦不致妨礙陳偉男就主建物(即附圖三編號B₁、B₂、C₁、D₁、D₂)部分之使用,對陳偉男之權益影響不大。
⒊關於編號E₁、E₂、E₃(即0000地號土地)部分:
0000地號土地本為計劃道路用地,已如前述。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之分配予除陳佑榮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較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否則,若按附圖一之方案,將其中E₁分由陳偉聖單獨所有;E₂分由陳偉堂單獨所有,日後恐有遭所有權人圈地、圍籬,致影響其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徒行糾紛。
⒋關於編號H₁、H₂部分:
附圖二方案將附圖一方案編號H再予分割,並將H₁分配予陳偉聖、H₂分配予陳偉堂。雖編號H上坐落有陳偉堂之建物,然H₁、H₂之分割線,係以主建物北側牆壁為基準線,因此,H₁上面,僅有陳偉堂搭建之簡易車棚或樹木,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51頁)。而陳偉堂已表示日後同意拆除,陳偉聖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256頁筆錄)。
故此分割方式,已顧及當事人間之權益。
⒌關於編號L(即0000地號)、M(0000地號)部分:
⑴其中0000地號土地,係個別分割,而非合併分割,已如
前述。茲考量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不宜再為細分,爰將之分配由其中一位共有人即陳偉聖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2位共有人即陳偉堂、陳佑榮。
⑵附圖一方案將編號L、M土地分配予陳偉堂,附圖二方案
則將之分配予陳偉聖。陳偉聖固主張伊於編號L、M土地之周圍並無其他土地存在,日後將形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0000、0000地號之道路。然查,依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編號M之北側已留有度4公尺之通道,與000
0、0000地號之道路相連接,該4公尺通道,往南並延伸至0000地號土地(即編號N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第34頁右下方照片)。因此,不僅編號L、M土地不會形成袋地,編號N部分之土地,亦可藉由系爭4公尺通道對外連絡。被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二之分割方式,系爭編號L、M之土地會形成袋地,自與事實不符。
⒍另查,依附圖三所示,系爭13筆土地上,目前坐落有二棟
主要之建築物,西北側之建物為陳偉男所有,東北側之建物為陳偉堂所有。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編號B、C、D分配予陳偉男(其中C、D部分由陳偉男與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共有);將編號F、G、H₂分配予陳偉堂,符合地上物使用之現況,可避免日後拆除地上物所花費之成本。
⒎又本件之土地共有人之間,實具有親族之關係,其中大房
子孫為陳偉男、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等人;二房為陳偉堂;三房則為陳偉聖,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95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細觀系爭13筆土地坐落之區段,大致以東西向之0000、0000地號之道路為界,北側坐落有二棟分屬陳偉男、陳偉堂之建物,南側目前則無人建屋居住,更往南至0000地號土地,則為舊有水池乾涸後之窪地。換言之,以土地現況而言,北側之土地屬於利用率較高,開發較為完整之土地,此亦為被上訴人陳偉聖不願意分配編號L、M土地之主要原因之一。然本次如按附圖二之方案,合併分割並重新分配土地之結果,三大房均有受分配北側之土地,即陳偉男及其二房親族分得編號A₂、B、C、D部分;陳偉聖分得編號H₁、I₁、I₂、J部分;陳偉堂分得A₁、A₂、F、G、H₂部分。另三大房亦因本次土地重新分配,而均擁有南側之土地,即陳偉男及其二房親族分得編號N部分;陳偉聖分得編號L、M部分;陳偉堂則原本就擁有0000、0000地號土地。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使三大房得以共享該區段土地之利益,亦共同承擔其不利益,顯較公允。
⒏原審及本院分別將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囑託勤熙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若採附圖一方案,則共有人間之應受補金額合計高達453萬7,458元(參附表二,詳原審卷二第85頁);若採附圖二方案,則共有人間之應受補金額僅232萬7,056(參附表三,詳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摘要-7-)。由此可知,附圖二方案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最小,所以找補金額才會最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體共有人應是最有利也是最公平之分割方法。況共有人中,除未到場表達意見之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陳繹巧外,僅被上訴人陳偉聖反對此一方案,顯見附圖二之方案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㈢綜上,本件應依附圖二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且公平
,而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之位置及土地面積,以及分割後之持分,均詳如附圖二所示。
㈣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另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系爭13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係個別分割,自應
就該筆土地之補償單獨諭知。茲經本院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共有人間(即陳偉聖、陳偉堂、陳佑榮)應依附表四之金額為找補(參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第70~71頁)。
⒉其他12筆土地係合併分割,參照上開說明,關於金錢補償
部分應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依鑑定報告書,若13筆土地全部合併補償,其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茲扣除表四之補償金額後,其他1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找補。
⒊本院審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已有差
異,且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別,應互為找補。另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訪查本案不動產市場行情,區域與本案勘估標的相似之價格水準,依區段、臨路條件、地勢、形狀、面積、可及性及距離主要交通要道之遠近而有差異,經實地勘察標的所在之位置、地形、地勢、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等,並詳細調查鄰近地區目前與勘估標的相當之不動產類型市價行情,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求得比準地之合理單價;復依此比準單價對於分割後其餘區塊之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進行百分率調整,分別求算出勘估標的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最後計算本案各分配共有人於勘估標的分割後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參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第67頁),核屬客觀可採。則兩造自應分別按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筆土地,除0000地號外,已由陳偉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3~201頁),本件前已對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陳偉男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13筆土地應採附圖二方案,其中0000地號土地應為個別分割;另其他12筆土地則為合併分割,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圖二所載,並由兩造按附表四、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關於系爭13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地號陳偉聖陳偉男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陳繹巧陳佑榮100001/31/61/3公同共有1/6200001/31/31/3300001/31/61/3公同共有1/6400001/31/61/3公同共有1/6500001/61/61/3公同共有1/61/181/18(備註)1/18600001/31/61/3公同共有1/6700001/31/61/3公同共有1/6800001/31/61/3公同共有1/6900001/31/61/3公同共有1/61000001/31/61/3公同共有1/61100001/31/61/3公同共有1/61200001/31/31/31300001/31/61/3公同共有1/6應有部分分擔比例75/23442/23478/234連帶負擔30/2341/2341/2341/2346/234備註:陳南岑已於108年3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陳佑全附表二: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台幣元】應補償應受補償陳偉堂陳偉男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合計陳偉聖989,5503,068,53518,064+4,076,149陳佑全23,53472,976430+96,940陳南岑23,53372,977430+96,940陳繹巧23,57073,088430+97,088陳佑榮41,353128,233755+170,341合計-1,101,540-3,415,809-20,109+4,537,458-4,537,458附表三:附圖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台幣】應受補償應補償陳偉聖陳偉堂 陳惠娥 陳佑庭陳佑嘉陳佑榮合計陳偉男235,4301,277,867649,874163,885-2,327,056合計+235,430+1,277,867+649,874+163,885+2,327,056附表四:0000地號土地個別分割之補償表:
應受補償應補償陳偉堂陳佑榮合計陳偉聖163,578163,885-327,463合計+163,578+163,885+327,463附表五:合併分割(編號1~11、13)土地之補償表
應受補償應補償陳偉聖陳偉堂陳惠娥陳佑庭陳佑嘉合計陳偉男562,8931,114,289649,874-2,327,056合計+562,893+1,114,289+649,874+2,327,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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