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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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才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3608號、4542號、第5251號、第6356號、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才德部分撤銷。
李才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才德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經由 黃志偉 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才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非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李才德因而與黃志偉、 周毅 、 高楷博 、「阿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邱秀梅 佯稱:邱秀梅申辦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積欠新臺幣(下同)27,423元未繳云云,邱秀梅不疑有詐,回以並未申辦該門號,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之成員即佯裝協助撥打110報案,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士林分局警察 張正中 、 張清雲 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邱秀梅佯稱:邱秀梅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否則將進行拘捕與收押禁見,邱秀梅除需每日上午10時與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警察張正中進行安全回報外,並需配合財政部的資產調查,將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交給主任檢察官調查與新光銀行洗錢案件的關連性云云(無證據證明李才德知悉本案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致使邱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己名下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放置於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並於電話中將其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周毅、高楷博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走。嗣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分別指示:⒈周毅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邱秀梅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合計297,000元,並連同於108年11月14日收取之424,000元,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黃志偉住處旁河堤,轉交予黃志偉。⒉高楷博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邱秀梅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合計576,000元,並依黃志偉指示,前往黃志偉上開住處旁河堤,轉交予黃志偉。⒊李才德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邱秀梅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合計1,261,000元,並依黃志偉指示,前往黃志偉上開住處旁河堤,轉交予黃志偉。而黃志偉於收受周毅、高楷博、李才德交付之款項後,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峰」聯繫,再依「阿峰」之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上繳,藉此方式,將前揭詐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才德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李才德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900097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30頁、原審卷㈠第226頁、原審卷㈡第91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36頁、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偉、周毅、高楷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證述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交出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過程綦詳(見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900019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第96頁至第99頁),且有共犯周毅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周毅、高楷博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周毅、高楷博取走告訴人邱秀梅放置之存摺、提款卡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秀梅溪州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900019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31頁)、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提領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圖及座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邱秀梅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90009714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0年9月13日函送之告訴人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108年11月份交易明細、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10年9月15日函送之告訴人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108年11月份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函送之告訴人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共犯黃志偉、周毅、高楷博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
人邱秀梅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車手成員即被告與共犯周毅、高楷博外,尚有負責擔任收水的共犯黃志偉,負責透過通訊軟體進行指揮與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集團成員「阿峰」,以及負責向告訴人邱秀梅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由被告或共犯周毅、高楷博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提款卡與密碼,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秀梅施以詐術所取得,是被告或共犯周毅、高楷博冒用告訴人邱秀梅名義使用相關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告訴人邱秀梅存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而告訴人邱秀梅因陷於錯誤,而交出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由被告與共犯周毅、高楷博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或共犯周毅、高楷博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黃志偉,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即邱秀梅遭詐欺後,雖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多次提領情形,但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對告訴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持告訴人邱秀梅受騙交出的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就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邱秀梅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邱秀梅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與黃志偉、周毅、高楷博、「阿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而由被告或共犯周毅、高楷
博分持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秀梅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後,再將領得的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黃志偉,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三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就被告與共犯周毅、高楷博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財物罪名,雖漏未引用,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共犯周毅、高楷博均係持告訴人邱秀梅受騙交出的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的款項,爰予以補充敘明。因此部分罪名,除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罪名外(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32頁),而對被告防禦權無礙。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秀梅受有高達2百多萬元財產上之巨大損失,被告與共犯周毅、高楷博分擔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邱秀梅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邱秀梅65萬元,除成立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外,其餘60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而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5日給付1萬元、同年2月9日給付2千元、同年3月10日給付8千元、同年4月10日給付1萬元、同年5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與2千元、同年6月10日給付1萬元,此部分合計52,000元,此有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截圖與刑事陳報㈡狀檢附匯款單據與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345頁至第34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繼續履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故被告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其以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秀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邱秀梅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高達達2百多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事後已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邱秀梅履行部分之賠償,堪認對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加以彌補,且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洗錢犯行應減輕其刑之意旨,以及被告於原審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系統工程並兼職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0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因參與犯罪
組織與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317頁),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金額合計1,261,000元,按1%計算之結果(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610元。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邱秀梅的數額合計102,000元(計算式=成立調解當時給付5萬元+原審判決後迄今分期給付合計52,000元),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邱秀梅的數額,已遠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且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秀梅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倘若按其實際提領數額即1,261,000元,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邱秀梅(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提領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邱秀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分別於1.108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將北斗、溪州郵局存摺2本、北斗郵局提款卡1張(因提款卡故障未被提領)及溪州農會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空地,嗣由周毅將上開物品取走。2.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將42萬4000元現金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輪旁,嗣由周毅將上開現金取走。3.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臺灣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路旁,嗣由高楷博將上開物品取走。4.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中華郵政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放置於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光明路口公佈欄上,嗣由高楷博將上開物品取走。1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戶 周毅一 、提領地點: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農會⒈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13分54秒,30000元⒉同日下午3時14分32秒,30000元⒊同日下午3時15分13秒,30000元⒋同日下午3時16分19秒,9000元二、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農會社子分部⒈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11分56秒,30000元⒉同日凌晨1時12分35秒,30000元⒊同日凌晨1時13分4秒,30000元⒋同日凌晨1時13分40秒,9000元三、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士林農會文林分部⒈108年11月15日凌晨0時0分0秒,3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0分46秒,30000元⒊同日凌晨0時1分15秒,30000元⒋同日凌晨0時1分57秒,9000元*周毅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溪州農會帳戶提領29萬7000元高楷博一、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農會本會⒈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5分0秒,3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5分1秒,30000元二、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農會光復辦事處⒈同日凌晨0時22分32秒,3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23分28秒,30000元⒊同日凌晨0時24分5秒,30000元⒋同日0時25分17秒,9000元*高楷博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溪州農會帳戶提領15萬9000元李才德一、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慈文分部⒈108年11月16日凌晨1時35分39秒,30000元⒉同日凌晨1時36分22秒,30000元⒊同日凌晨1時36分50秒,30000元⒋同日凌晨1時37分25秒,9000元二、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農會本部⒈108年11月17日凌晨0時2分52秒,3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3分27秒,30000元⒊同日凌晨0時4分0秒,30000元⒋同日凌晨0時4分35秒,9000元⒌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0分45秒,30000元⒍同日凌晨0時41分43秒,30000元⒎同日凌晨0時42分16秒,30000元⒏同日凌晨0時42分48秒,9000元⒐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分8秒,30000元⒑同日凌晨0時4分24秒,30000元⒒同日凌晨0時4分26秒,30000元⒓同日凌晨0時4分52秒,30000元⒔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分4秒,30000元⒕同日凌晨0時1分42秒,30000元⒖同日凌晨0時2分8秒,30000元⒗同日凌晨0時5分25秒,9000元*李才德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溪州農會帳戶提領51萬6000元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戶高楷博一、提領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⒈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18分23秒,60000元⒉同日下午1時19分42秒,60000元⒊同日下午1時21分20秒,19000元*被告高楷博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此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3萬9000元李才德一、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⒈108年11月19日凌晨0時55分55秒,10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57分7秒,49000元二、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⒈108年11月20日凌晨0時31分17秒,6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32分26秒,60000元⒊同日凌晨0時33分47秒,29000元*李才德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此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8000元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戶高楷博一、提領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農會⒈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40分34秒,60000元⒉同日下午1時41分52秒,60000元⒊同日下午1時43分30秒,19000元*高楷博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此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3萬9000元李才德一、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⒈108年11月19日凌晨0時58分36秒,10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59分42秒,49000元二、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⒈108年11月20日凌晨0時35分22秒,6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36分31秒,60000元⒊同日凌晨0時37分51秒,29000元*李才德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此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8000元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戶高楷博一、提領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農會⒈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44分43秒,20000元⒉同日下午1時45分53秒,20000元⒊同日下午1時46分54秒,20000元二、提領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⒈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49分44秒,60000元⒉同日下午1時50分44秒,19000元*高楷博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3萬9000元李才德一、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圓山郵局⒈108年11月20日凌晨0時41分13秒,60000元⒉同日凌晨0時41分53秒,60000元⒊同日凌晨0時42分34秒,29000元*李才德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4萬9000元合計:⒈周毅:自上開告訴人邱秀梅帳戶中共提領29萬7000元,另拿取現金42萬4000元,共計72萬1000元。⒉李才德:自上開告訴人邱秀梅帳戶中共提領126萬1000元⒊高楷博:自上開告訴人邱秀梅帳戶中共提領5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