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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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錦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錦與告訴人 巫佳蓉 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代為打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之資源回收場,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恫稱「再說我就砍死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孟繁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孟繁齊於110年7月5日向上級主管陳報關於被告工作態度情形之簽呈,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從來就沒有請別人代打卡,告訴人說案發前一天我請她代打卡遭拒,而心生不滿,並非事實。案發當天我根本沒有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或證人孟繁齊見面,當然也沒有所謂出言恐嚇,或持鐮刀揮舞的恐嚇舉動。況且,我根本沒有鐮刀,怎麼會揮鐮刀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工作多年期間,從未見過告訴人前往地處偏遠的資源回收場,且被告個性平和,與同事相處融洽,自無可能與告訴人見面不到30秒,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
依被告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的前一天的打卡紀錄,被告甚至比告訴人更晚下班,根本不需委託他人代為打卡。本案應係被告曾目睹並反應證人孟繁齊經常不假外出,以致引來證人孟繁齊的報復。依告訴人所證述的交辦事項,乃被告平常的工作內容,並無需告訴人或證人孟繁齊交辦,且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孟繁齊於案發當日的LINE對話內容,也看不出案發當日曾發生恐嚇事件。本案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中雖均一致指證:案發前一日即1
10年2月1日被告委託其代為打卡,遭其拒絕,翌日即110年2月2日,其前往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之資源回收場,轉達主管孟繁齊交辦事項時,遭被告以言詞與持鐮刀揮舞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的主管孟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證稱:案發前一日被告請求告訴人代為打卡遭拒,便反應極大向其抱怨,案發當日,因為其有事要忙,所以請託告訴人向被告轉達交辦事項,後來其忙完,就跟過去案發地點,目睹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並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的舉動等語,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的證詞就有關被告為恐嚇危害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以及可能的動機,證述情節,雖彼此吻合,且如出一轍,但仍有如下之重大瑕疵可指,而均不可採。
㈡證人孟繁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一起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前,證人孟繁齊曾於110年7月5日撰寫一份指摘被告工作態度不佳的簽呈,臚列共計16項有關被告工作態度不佳的具體狀況,除包含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2月2日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犯行之行為外,並指控被告於110年7月1日在副廠長協調時拿著美工刀重複連續做著伸出及縮回刀柄之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依證人即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副廠長 陳榮華 於原審中證稱:「(問:被告趙文錦在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服務多久時間?)答:10幾年」、「(問:被告趙文錦十幾年在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工作的期間,工作態度及情形為何?)答:被告趙文錦在工廠服務十幾年來,我沒有聽過他前任課長或是員工有跟我抱怨有其他怠工或是其他不合的情勢,是沒有這樣的事情」、「(問:對於孟繁齊簽呈裡面提的16項,有關於被告趙文錦在工作上的缺失、怠惰的情形,你們有沒有查證?)答:這部分屬於孟繁齊課長的意見及看法,被告趙文錦在工廠十幾年來,前任的課長或是同事都沒有反應有這樣的情勢,還有上面所載7月1日被告趙文錦來找我協調的事情且有拿美工刀在玩弄的情形,我沒有看到這樣的情勢發生,因為我在第一時間看到該簽呈的時候,我就跟我們人事講這件事情,事後我也跟廠長表示我沒有看到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顯示有關證人孟繁齊於110年7月5日簽呈對被告所為之指控,因查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證人孟繁齊所為的指控是事實或虛假,證人陳榮華因而將之解讀為證人孟繁齊個人的主觀看法與意見,然簽呈中有關7月1日被告來找證人陳榮華協調事情時有把玩美工刀的記載,證人陳榮華則明確證述此部分記載內容,並非事實。可證證人孟繁齊因某種原因,對被告心生不滿,不惜在業務上捏造不實的事項,對被告進行污衊,則其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詞,極可能出自於其個人憎恨被告的動機,而存有虛偽不實的極高風險。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的工作,並無隸屬
關係,而是相互平行。我自109年8月任職起至110年2月間,與被告相處一切正常。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偵查卷第16頁),對照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孟繁齊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任職同一單位,但因工作性質與場所的不同,彼此並無頻繁的聯繫或互動,以致告訴人並無被告的聯絡方式,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情,殊難想像被告為規避職場上管制員工出勤狀況的打卡事項,會商請與其毫無交情的告訴人協助,告訴人指證因案發前一日被告委託其代為打卡遭拒,而心生怨懟的指控,已有違常情。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至同年2月的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顯示被告平常於每日上午6時許,就會打卡上班,且會在下午5時許打卡下班(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告訴人平常每日上午7時許打卡上班,於下午5時許打卡下班(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上、下班狀況正常,而被告於110年2月1日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6時26分,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5時6分(見原審卷第43頁),告訴人當日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7時46分,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5時0分(見原審卷第47頁),故案發前一日,被告比告訴人早上班,且比告訴人晚下班,並無告訴人所指因臨時有事需提早離開,而委請他人代打卡之情事,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證,存有虛偽不實的高度風險。㈣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異口同聲表示110年2月2日,告訴人受主
管即孟繁齊的委託,前往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之資源回收場轉達證人孟繁齊交辦事項之際,遭被告以言語與揮舞鐮刀之方式,進行恐嚇等語。經辯護人於原審質問告訴人:「當時孟繁齊課長請你去資源回收場找被告趙文錦交代什麼事情」時,告訴人證稱:「麻煩他清理一下資源回收場及一些掃地的事項,要請被告趙文錦稍微整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被告在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擔任清潔人員,原本即負責工廠、資源回收場、東海湖等環境的清潔,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趙文錦在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負責的•工作範圍為何?)答:清潔」、「(問:整個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的清潔都是由被告趙文錦在負責的?)答:對,據我所知是這樣」、「(問:被告趙文錦要負責的清潔工作很廣闊,大概面積有多大?)答:就是我們工廠的範圍,但是我不知道我們工廠實際坪數有多大」、「(問:辦公室附近的空地是否被告趙文錦需要負責的?)答:清潔都是被告趙文錦在負責的」、「(問:辦公室外面範圍的空地是否都是被告趙文錦清潔的工作?)答:對」、「(問:資源回收場的部分,被告趙文錦是否需要負責?)答:是」等語在卷外(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經證人孟繁齊於原審證稱:「我時任總務課長,趙文錦當時編制在總務課的清潔人員」、「‧‧被告趙文錦的工作範圍就是以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的廠區維護、掃樹葉、水溝清理、除草跟東海湖湖面的清潔,基本上就是廠區裡面的環境整潔跟維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以及證人陳榮華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趙文錦在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擔任什麼工作?)答:清潔工作,廠區清潔跟東海湖的湖面管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因包含資源回收場等有關廠區的環境維護與清潔,本屬被告份內的例行性工作,並非臨時或突發狀況所產生的額外工作,根本不存有證人孟繁齊需特別委託告訴人專程前往案發地點轉達之需求。故告訴人於辯護人質問:「這都是被告趙文錦的工作,為何需要交代?」時,表示:「就是提醒」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凸顯告訴人就其指證曾在案發地點遭被告施以恐嚇危害犯行,並未能提出其於案發當日,為何會在案發現場的合理說明。蓋被告不僅比告訴人或證人孟繁齊更早在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任職與工作,被告在東海大學牛乳加工廠工作之期間,更長達十幾年,此經證人陳榮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被告就份內應從事的工作項目與內容,自然極其熟悉,甚至可能比證人孟繁齊都還要熟悉,並無他人前往提醒的必要,而不可能存有證人孟繁齊為提醒被告工作內容,而特地委託告訴人前往之情形,堪認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前揭有關案發當日證人孟繁齊委託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轉達交辦事項的說詞,並非事實。㈤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孟繁齊間的LINE對話截圖(見偵查
卷第91頁至第109頁),顯示被告會將其工作情形(包含東海湖面的放水與關水、其他環境維護),拍照後透過LINE上傳予證人孟繁齊知悉,足認有關被告工作事項,被告與證人證人孟繁齊之間,經常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或溝通,倘若證人孟繁齊就被告負責的工作事項,臨時發生需交辦的事項時,證人孟繁齊逕可透過LINE向被告轉達,又豈需委託告訴人代為跑腿?尤其,依告訴人、證人孟繁齊、陳榮華於原審的證述內容,顯示被告負責的工作區域,範圍甚廣,如果事先未以行動裝置或其他方式,與被告聯繫或相約會面的時間與地點,根本無法掌握被告在東海大學的具體位置,證人孟繁齊縱要委託告訴人轉達交辦事項,衡情亦會先以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與被告取得聯繫,詢問被告所在位置,而不可能在不清楚被告所在何處的情況下,就指示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然證人孟繁齊以電話或行動裝置向被告詢問其所在位置,當然就可以自己親口向被告囑咐其交辦事項,亦無委託告訴人代為轉達之理!換言之,因被告所負責工作的特殊性即範圍廣大,難以掌握其具體所在位置,且拜現代科技所帶來通訊的便利性,證人孟繁齊與被告之間,根本不可能存在需委託告訴人代為轉達交辦事項的需求或可能性,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一致指證告訴人案發當日因受證人孟繁齊委託轉達交辦事項,而前往案發地點,不排除係因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勾串藉以誣陷被告所杜撰的不實之詞。
㈥告訴人於原審中就證人孟繁齊委託其向被告轉達交辦事項的
經驗有幾次,原先閃爍其詞的表示:「(問:從109年8月到110年2月孟繁齊課長叫妳去交代被告趙文錦處理的事情有過幾次?)答: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後則證稱:「(問:過去孟繁齊課長有無交代妳去找被告趙文錦處理事情?)答:只有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孟繁齊於原審中證稱:「‧‧‧我常常請巫佳蓉協助我轉達被告趙文錦有什麼工作要辦」、「(問:妳請巫佳蓉去特別交代被告趙文錦的次數大概有幾次?)答:蠻頻繁的,‧‧‧幾乎每天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因與告訴人的前揭證述內容,相互矛盾,益證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指證案發當日告訴人受證人孟繁齊委託前往案發地點,轉達交辦事項之際,遭被告言詞與揮刀恐嚇等情,應非事實。蓋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孟繁齊之間,既然可以透過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與溝通,本無委由告訴人或其他人代為轉達工作上交辦事項的必要。且被告負責清潔的區域範圍甚廣,如未與被告事先約定會面的時間與地點,一般而言,難以獲知或尋覓被告確切的所在位置,委託他人轉達工作上的交辦事項,不過是徒增時間與人力的浪費,而不切實際,證人孟繁齊於原審中證述幾乎每天都曾委託告訴人向被告轉達交辦事項的證詞,不過在於掩飾案發當日其不可能突然委託告訴人向被告轉達工作上交辦事項,告訴人亦無理由在案發地點與被告會面而遭恐嚇的事實。從而,本案存有證人孟繁齊為誣陷被告,而指示其下屬即告訴人配合其共同杜撰不實之詞誣陷被告的高度風險,自不得單憑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的指證內容相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問:走路過去回收廠時,妳是
怎麼跟被告趙文錦對話的?)答:我就跟被告趙文錦說『趙大哥,不好意思,課長請你整理一下資源回收場』,他就說『妳再說我就拿刀砍死妳』」、「(問:講這些話的前後時間有多久?)答:不到30秒」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倘如告訴人此部分的指證屬實,則告訴人甫遇到被告時,即遭被告出言恐嚇,且案發過程極為短暫而不足30秒。然證人孟繁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一再證述其曾在旁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言詞恐嚇的內容即「再說我就砍死妳」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60頁、本院卷第104頁)。因依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歷次的證述情節,案發當日因證人孟繁齊忙於其他公事,一時無法抽身,始委由告訴人向被告轉達工作上的交辦事項,準此,證人孟繁齊應無可能也在案發現場目睹事發經過,否則,證人孟繁齊既然可親臨現場向被告交辦工作上的事項,又何需多此一舉,刻意委託告訴人代為轉達?證人孟繁齊就此於原審中證稱:「(問:當天妳交代巫佳蓉去跟被告趙文錦講清潔工作時,妳有沒有到現場?)答:我有先請巫佳蓉去幫我找被告趙文錦並請他要清理資源回收區,但是要怎麼清理我隨後就到,我電話講完就到,所以巫佳蓉離開後,我電話講完馬上就過去了,因為巫佳蓉不知道要整理哪部分,要如何整理及我要清運掉的部分,所以那時候我有跟巫佳蓉講『妳去幫我找趙大哥,找到的時候先跟他講,今天要先做整理資源回收區的工作』,我等一下講完電話馬上就到,我會跟他說如何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孟繁齊於原審中此部分的證詞,已由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指證案發當日證人孟繁齊委請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向被告轉達交辦事項,更改為證人孟繁齊委請告訴人「幫忙找被告,並轉達證人孟繁齊隨後就到」,前後證詞,已有所齟齬;且依證人孟繁齊於原審中表示告訴人「不知道要整理哪部分,要如何整理及我要清運掉的部分」,益可佐證告訴人並無任何工作上的指示,可以向被告轉達,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案發當日向被告轉達證人孟繁齊交辦事項乙情,並非事實。然證人孟繁齊前揭於原審中的證詞,仍有如下瑕疵可指:①要尋找被告的確切位置,直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即可,要求告訴人盲目搜尋,並不切實際。②證人孟繁齊既然要親自向被告交辦工作上的事項,且告訴人並不知道任何有關工作上應交辦的事項,告訴人根本就沒有離開辦公室去找被告的理由。③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其從辦公室走到案發地點,大概快1分鐘,然後見到被告而遭被告恐嚇的過程,不到30秒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90頁),換言之,依照告訴人的證述情節,從告訴人離開辦公室時起,迄至其在案發地點遭被告恐嚇時止,整個過程約不到1分鐘30秒。而依證人孟繁齊於原審中證稱:「巫佳蓉離開後,我電話掛掉後不到兩分鐘左右,我就跟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因告訴人離開之際,證人孟繁齊尚在講電話,其講完電話,相隔不到2分鐘,才離開辦公室,那麼證人孟繁齊應該是在告訴人離開辦公室至少逾2分鐘之後,才跟著離開辦公室,依照告訴人的證述時序,證人孟繁齊離開辦公室時,被告對告訴人的恐嚇行為應該已經結束,證人孟繁齊不可能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的經過,故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中一致指稱證人孟繁齊目睹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的說詞,應係彼此勾串所致。④另依告訴人證稱:「我不知道她(指孟繁齊)當時有沒有在我後面」、「(問:孟繁齊都請妳去交辦了,為何她自己還要過去?)答:這可能要問孟繁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顯示證人孟繁齊離開辦公室之前,並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因而不清楚證人孟繁齊為何會在案發現場。而此部分證詞內容,與證人孟繁齊前揭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互矛盾。蓋如證人孟繁齊前揭所述,其是請託告訴人找尋被告的確切所在位置,那麼告訴人覓得被告後,應該先電話聯繫證人孟繁齊有關被告現在何處,而不是直接與被告對話。更何況,證人孟繁齊既然不知道被告所在位置,而委請告訴人前往尋覓,則其在告訴人回報尋覓的結果之前,又豈有先行離開辦公室的理由?㈧依被告提出案發當日其與證人孟繁齊間的LINE對話截圖,顯
示案發當日被告與孟繁齊間透過LINE的第一則訊息,發生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3分,係由被告傳送一則內容不詳的影片予證人孟繁齊,證人則於同日晚間9時40幾分許,以文字訊息回以:「趙大哥晚安感恩分享!立春之日諸事順利、平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呈現案發當日並未發生任何異狀,而諸事平順,以致被告與證人孟繁齊間的互動,呈現一片祥和的氛圍。倘案發當日證人孟繁齊曾親身經歷其下屬即被告對另一名下屬出言恐嚇之虞,尚曾以可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嚴重傷害的鐮刀,進行揮舞之暴力恐嚇事件,證人孟繁齊驚恐之虞,理應會設法向被告勸導,甚至予以言詞譴責,藉以防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豈可能尚對被告存有「感恩」之心,並祝福被告「諸事順利、平安」之理。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之證述情節,具有重大瑕疵,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所證情節,存有刻意誣陷被告的高度風險,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就危險之反應,因人而異,尚難因告訴人無立即迴避,毫無反應呆立現場,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況原審法院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與告訴人並無特別嚴重爭吵,亦無恩怨之情況下」,則告訴人殊無誣陷被告恐嚇之理。至於證人即牛奶加工廠副廠長陳榮華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跟伊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都是時任總務課長孟繁齊帶著告訴人來跟伊談,告訴人從來沒有開口跟伊說過,都是孟繁齊講的,告訴人本人沒有單獨跟伊說過被恐嚇的事情,孟繁齊跟伊反應的時候,巫佳蓉沒有講過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此一情況,完全符合一般職場倫理,既然是總務科長在向副廠長陳榮華報告,除非,總務科長或副廠長問及,否則,告訴人無從介入,何況當時告訴人在場,除非科長之陳述不實,不然,告訴人沒有開口說,亦與常情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明確,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因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審判決所為無罪理由構成,有所指摘,然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縱使未臻嚴謹,亦無從改變告訴人與證人孟繁齊的證述內容有前述諸多重大瑕疵的事實,致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