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側背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關於被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㈡第7行關於刊登販賣訊息部分,應補充「以新台幣(下同)500元(未達底價)為開始價格,以4,000元為直接購買價」、㈢第8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應刪除贅載之「意圖販賣而」4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