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緝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丙○○
甲○○乙○○被告丁○○送達代收人戊○○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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