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79號),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有多次犯行,然聲請人已誠心悔過,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相關案情,並願每天至派出所報到接受驗尿,羈押原因已消滅,亦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母因胃部腫瘤已擴散至肝臟,生活上無法自理,聲請人另有2名幼子亟待扶養,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復有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涉犯多件竊盜犯行,前科累累,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4月2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㈡被告被訴8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在短短4月間即為8件竊盜犯行,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因近來工作收入不定,復需錢施用毒品,始為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如予以釋放,極有可能為了繼續施用毒品而再犯竊盜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又被告竊取之物為大貨車、發電機及挖土機等物,經濟價值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故本院依法認定被告確具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採。至被告主張其母親患病,並有幼子需要扶養,然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並非得據以主張不適於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