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之夜間,頭戴咖啡色頭套(未扣案),欲進入雲林縣○○鎮○○里○○路○段○○○巷51之1號乙○○所承租之套房行竊,惟因遭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之乙○○發現,甲○○竟變更竊盜犯意為搶奪犯意,以身體撞開房門,破壞附掛於門上之安全設備鍊條鎖後侵入其內,乙○○見狀以雨傘猛力攻擊甲○○數次,甲○○因遭乙○○持雨傘毆打,乃用力推乙○○一下,致乙○○跌倒在地(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嗣甲○○發現桌上置有乙○○所有之布製鉛筆盒1個,旋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鉛筆盒1個得手,並跑往大門欲逃離現場,惟於抵達大門之際,發現該鉛筆盒內無現金,遂將該鉛筆盒丟棄在走道後離去。
案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10張。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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