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 張清隆 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媳,乙○○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張○○、宋○○擔任監護人。因張○○(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3日死亡,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繼承人宋○○、張○○、張○○、張○○、張○○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共16筆,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02,327元,有6名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單獨取得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其餘遺產按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取得之土地價值達508,408元,已逾其依應繼分比例可得之數額483,721元,認其內容並無不利益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