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孟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至15日期間某時(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旗津分局旗津分駐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然而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2時
35分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17,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高達129,450ng/ml,超過閥值甚多,有勘察採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所辯明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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