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弄1261樓」,更正為「9弄126號1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本質上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以「真人視訊百家樂」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問。是核被告黃群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初某日至107年8月26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20號被告黃群幃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幃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初某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9弄1261樓居所,利用其個人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址:ts777.net)之簽賭網站後,先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依該網站指示,透過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1比1之比值,購買儲值遊戲點數進行賭博,其賭法係以賭玩「真人視訊百家樂」比賽之輸贏為簽賭對象,以比較所得之點數誰較接近9點之方式賭博,如若押中真人視訊百家樂比賽,則可贏得網站所定賠率之金額,若均未押中,賭金則歸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黃群幃並提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揭賭博網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所提供前揭匯款之第一銀行號帳戶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其開設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網路匯款擷取頁面、上開賭博網站列印照片17紙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再被告自105年初某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反覆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