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盈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盈志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07年3月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13號被告周盈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發覺 陳宏彬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陳宏彬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1,5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盈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