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甲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又於乙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7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附近工業區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 (15)日2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北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5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第23頁反面)。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5-1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2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毒癮,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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