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續字第
5號、88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次按,被告邱雪梅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首查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第241條第1項之「姦淫
」修正為「性交」,但僅係文字修正,法定刑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3月3日(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強行將其與 陳國賓 所生之女 陳之愉 抱走,以此違反陳之愉自由意願之強暴方式,使陳之愉脫離其監督權人陳國賓,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2年6月,已如前述;而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4月17日受理後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6月9日起訴,並於88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1年5月3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1年6月1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
4分之1期間(即12年6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4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略誘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