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盧秋龍 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0年1月11日屆滿(因原期滿之日即110年1月9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
110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14頁,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