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顏子傑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士檢99年度他字第1320號偵卷第41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本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婉庭 調解成立,有本院100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惟因經濟因素無法履行原定調解條件,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展期給付,本院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陳婉庭│拾捌萬元│自民國100年8月10│顏子傑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日起,按月於10日前│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給付壹萬元(共拾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期)。│0,戶名:陳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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