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林佑蓁 相對人 張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非本人載明借款日期、借款利息及還款日期,且已於101年1月3日還款5萬元,並願分期償還云云。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概屬於本票債務之清償方式及內容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4月13日│30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0日│TH701276│├──┼──────┼─────┼───────┼───────┼────┤│002│100年8月5日│27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0日│TH701279│├──┼──────┼─────┼───────┼───────┼────┤│003│100年8月27日│20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0日│TH70127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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