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李愛
陳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兩造間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十五條係約定:「..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或其他由貴行選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顯未約定以本院為該消費性借款之管轄法院,亦未就一定之法院而為約定,揆諸前項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另兩造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固已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就原告與被告 李愛間 信用卡債務而約定,與被告陳素欣無涉,且與前開兩造間消費性借款債務,係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發生,兩者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既不能為兩造間消費性借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就信用卡債務請求金額僅新台幣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該原告與被告李愛間信用卡債務,係屬小額事件之訴訟,核諸前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以兩造間別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東縣台東市,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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