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惠民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告訴人李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南路3段往市政北六路方向續行,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