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細故與 曾淑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以貶抑人格之「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曾淑女,足以妨害曾淑女之名譽。適曾淑女之夫即被告乙○○返回上址,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乙○○隨後為在旁之員警 王俊皓 制止,甲○○並搭坐計程車離去,然被告丙○○竟尾隨該計程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巷內,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右手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丙○○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丙○○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曾淑女、甲○○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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