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於民國9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茲經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聲請書誤載為96年)執緩字第2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受刑人因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乙○○因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情事,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2日以甲○榮庚97執緩20字第12826號函,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應於97年3月24日前至同署向公庫繳納40,000元,並先後分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97年2月14日受領、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莊中港派出所,且經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4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2份、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衡其全部金額均拒未繳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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