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8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樓3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3樓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穎頡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更名前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清償方法及期限,各如附表所示,並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專利權為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4,000,000元擔保,並依法設定質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4,051,05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智專一(一)13017字第09521005960號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7262號、催告通知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申貸新台幣45,000,000元是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所批准之額度並擔保七成方式,向聲請人申請創業信用貸款,非為本案所聲稱係以專利權擔保之貸款案。且信保基金會之承諾書中無規定專利權應設質於聲請人。該專利質權係擔保借款債務新台幣54,000,000元,本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4、10、15日發函要求動支,聲請人從未針對專利質權所擔保之54,000,000元借款額度撥放情形下,即聲請拍賣該質權,已疑有觸及刑法第335條之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