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敦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全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黃儉忠 律師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所承作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50區段標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委由第三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施作,弘堃公司再分包予其承攬。嗣弘堃公司積欠其承攬報酬,將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新臺幣145萬5,262元範圍內轉讓,其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依被告與弘堃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可佐,而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須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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