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安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安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乃以:受刑人林安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11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嗣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7年8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3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