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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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UANT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俊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TUANT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越南籍、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被告LETUANT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俊想)
男31歲(西元1986年《民國75年》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G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UANT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俊想)於民國107年1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內寶成國際集團附近之泰國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擬返回彰化縣埔鹽鄉住處。嗣其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與光明路口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於同日23時,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外籍人士戶政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